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西藏现行政策

发表于:2024-11-23 作者:宏大医药编辑
编辑最后更新 2024年11月23日,

  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(试行)(1992年)规定:

  (一)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,经有关部门证明允许生育第二胎:

  1、第一个孩子经地(市)级医疗鉴定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,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;

  2、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;

  3、夫妇因生理原因多年不育(婚后五年以上),合法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;

  4、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;

  5、汉族干部、职工与区内藏族其他少数民族通婚的;

  以上1、2、4、5种情况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,女方已达到35岁的,不受生育间隔限制。

  (二)再婚夫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,经申请批准允许再生育一胎。

  1、再婚双方合计只带一个孩子的;

  2、丧偶再婚时带二个孩子(不含超生的),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。

  (三)进藏工作区外少数民族的生育可按原籍规定办理。如原籍无特殊规定,则按汉族干部、职工的要求对待。

  (四)汉族与区内少数民族通婚的后代,可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。本人民族一经选定,不得更改。

  第八条 区内藏族干部、职工及其户口在单位的家属城镇居民,一对夫妇可有间隔地生育两个孩子,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。严格控制生育第三胎。夫妇已有两个孩子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经有关部门鉴定允许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胎。

  1、其中一个孩子经鉴定属非遗传性病残,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;

  2、再婚夫妇合计只带有两个孩子的;

  3、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;

  4、丧偶再婚时带有三个孩子(不含超生的),另一方为初婚或未有生育过的。

  第九条 在腹心农牧区,坚持教育为主、自愿为主、提供服务为主的原则,提倡少生、优生和有间隔地生育,提倡已有三个孩子的夫妇不再生育。先开展宣传试点工作,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施行。


2020-11-06 12:31:2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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